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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新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建筑能耗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建筑工程验收和能效评估、新型建筑节能产品和材料的应用、建筑能耗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按照规定执行,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主管部门,第八条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和施工要求,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建筑节能材料的应用,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第九条县级建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水平,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粘土砖生产企业变更生产的期限应当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变更生产的,应当采取奖励代替补偿等具体措施。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征地范围和规模,禁止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可改造时配矿,应使用多种可再生能源来鼓励和帮助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住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三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定进行规划审查依法制定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建设项目规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颁发资质证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并颁发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第十六条设施监理单位及其注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设备进行检查、检验
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建筑节能培训服务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管理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择节能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政策和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制度;引导和支持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完善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建筑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有关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通化建筑保温板费用,组织实施支持建筑节能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研发,新型建筑节能材料示范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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