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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扩建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活动,本省行政区域建筑能源利用体系运行和建筑节能活动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规划、设计、施工和使用中,实施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相应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活动,规范建筑能源利用体系运行,降低建筑及其能源利用体系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并将建筑节能进展情况纳入建筑节能主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和节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支持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在建筑节能方面的科学研究、创新和应用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节能效益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规划单位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章节(章)纳入规划;确定建筑布局、形状、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物节能改造工程的节能设计,应当尽量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其中,新建建筑高度在12层以下的,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设计相结合。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章节;经批准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章节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按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交的招标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当对建筑节能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投标时,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载明建筑节能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设计合同的外墙保温人工费多少钱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的质量,并在设计文件中分别列出建筑节能设计的章(章)。
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设计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分别列出建筑节能审查的章(章)。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安装,加强施工安装过程中的节能降耗。
在隐蔽墙体、屋面等节能工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和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的内容。
第十六条建筑围护结构中节能设施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建设工程的其他保修项目和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应用国家或者省级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中推荐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以及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配件和设备应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节能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列入国家或省级淘汰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确围护结构、能源利用系统的节能措施、保温节能指标等基本情况,《住宅使用手册》中已售商品房的可再生能源利用及相应的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确需改变建筑围护结构的,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供热、空调、照明等能源利用系统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维护和更换,及时排除系统故障,保证能源利用系统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和实行审批制的企业,在项目前期文件中没有建筑节能章节或者有关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提交建筑节能专项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颁发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责令建设节能工程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限期整改的。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竣工验收中发现建设单位未同时进行建筑节能内容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公共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行建筑节能标识制度。根据建筑物的节能水平,将建筑物的节能、节能标志分为若干等级。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建筑物能源利用和节能的监测,为监督检查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建筑节能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对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查处国家和省级法令按照各自职责和规定淘汰的标准和产品、设备。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安排专项资金和财政贴息,支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支持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研究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支持企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前款所列项目。
第二十九条开发、生产、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多元化、多渠道的节能改造投资。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的规定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行政权限内的监察机关:
(1) 批准或者批准不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政府投资或者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
(3) 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未同时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验收,未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解除委托监理关系。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法律来说。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人民群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建筑,包括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电通信、交通(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农村个人自建(含改扩建)房屋,鼓励采用国家或省级《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所列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